嘉禾网讯(通讯员 李勇军)近日,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,维持一审判决,认定从车上跳车自救的乘客曾某属交强险条例中的“第三者”,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,其它责任主体赔偿其相应的其它经济损失。
2012年5月19日,被告彭某(无驾驶证)驾驶货车途经嘉禾县坦塘工业园附近路段时,货车的传动轴方向节脱出,导致车辆失控。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乘客曾某为避险跳车自救不幸身亡。交警部门认定,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曾某负次要责任。经司法鉴定货车传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,为(不合格)传动轴脱落系突发性机械故障。2012年3月26日,曾某的母亲遂将某保险公司、彭某、李某等一同告上法庭,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6869元。
法院查明,李某为货车的现实车主,其雇请彭某为其开车。李某为其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,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。在审理过程中,原告与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。法院一审认为,曾某跳车跌落地上而受伤,损害发生之时曾某并非是“车上人员”而是属“第三者”。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36元。保险公司不服,以曾某事故时是坐在车上,只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跳车逃生,不幸撞上电线杆,造成受伤后死亡,曾某作为本车人员交强险不应赔偿为由提起上诉。
法院二审认为,曾某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跳车自救属于紧急避险。曾某落地时已身处货车外,不属于货车的“本车人员”,而属于“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”,故曾某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。据此,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。
来源:嘉禾网
作者:李勇军
编辑:邓和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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